云阳人口计生〔2008〕25号
云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云 阳 县 财 政 局
关于印发云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文备〔2008〕2号
各乡镇人口计生办、财政办:
为进一步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加强乡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现将《云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主题词:人口和计划生育 社会抚养费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县法院,各乡镇人民政府。
附件:
云阳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生、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城镇居民违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按县统计局公布的全县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农村居民违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按县统计局公布的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居住三年以上的(指在城镇修建、购买住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违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处理规定为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实际收入超过全县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或者农村居民实际收入超过全县人均纯收入的,在六倍基础上,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从严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是指当事人的各种收入。如: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建筑、装饰工程承包人;单位职工以及其他年收入不明的人员,其收入无法确定,又难以查证的,其年收入按所在地平均收入的3至5倍认定。
当事人及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以及工商、税务、建委和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九条 对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常住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县常住人口,户籍地不在同一乡镇的,按照居住地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居住地征收标准低于另一方户籍地标准的,对另一方按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当事人一方户籍在本县,另一方户籍在市内县外的,应当主动与另一方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联系,按居住地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其征收标准低于另一方户籍地标准的,由另一方按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当事人一方户籍在本县,另一方户籍在市内县外,各在户籍地居住的,由户籍地分别按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对涉及本县以外的婚迁人口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一方为本县常住人口,另一方由本县以外婚迁入本县居住,但未在本县落户的,按照居住地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处理兑现情况告知另一方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当事人一方为本县常住人口婚迁出本县,但户籍未离开本县的,按户籍地征收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首先发现的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但必须告知另一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居住地征收标准低于户籍地标准的,按其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十二条 县人口计生委是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对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流入人口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嫌疑人,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中的立案权、调查取证权、告知权、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查和督促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批准分期缴纳权。
听证权、具体处理额度的决定权、结案决定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县人口计生委行使。行政、事业、企业(含民营企业)单位职工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嫌疑人由乡镇申报,县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监察队立案、调查取证,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责任,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指定的时间、缴款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公民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出生人口。超过一年未向人口计生部门申报出生人口,也未向公安部门申报入户的,属隐瞒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村(居)委加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制作书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首期必须缴纳征收总额的60%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五条 对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申报县人口计生委,由县人口计生委自当事人诉期界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出具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社会抚养费定额收据》。村(居)委干部及工作人员代收时出具的临时收据应及时换取正式定额票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社会抚养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集中缴库、统一使用”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缴,收取的款项于当日通过非税收入系统缴入县财政在县信用社设立的非税收入专户,每两个月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及定额票据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结帐并核对票据。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上解县财政后,由县财政局按上解总额的60%安排用于乡镇计划生育事业。乡镇人口和计生办根据工作需要,向乡镇财政办编制用款计划,经乡镇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重庆市社会抚养费定额收据》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中心领取;各乡镇财政办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取。
第二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二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主要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施行节育手术的免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工作费用以及用于提高人口素质等支出。
第四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四条 加强监管机制,强化监督检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纳入年终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县财政局应将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经常性检查范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局对乡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五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加强对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的指导,随时掌握各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村务公开制度,增强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意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县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隐匿、贪污、公款私存或私分社会抚养费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重庆市社会抚养费定额收据》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三)未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收取社会抚养费,引起行政复议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随意降低征收标准、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社会抚养费的;
(五)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凭证、票据和证件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 拒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义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新出台有关规定相抵触的,相应条款废止,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4日起施行。